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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确认”滨州第一案
发布时间:2015-11-03

    2003年10月份,原告王元昌(化名)与第三人华兴公司(化名)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化名)。其中,华兴公司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权;王元昌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权。2006年10月20日,华兴公司与王元昌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元昌享有的滨州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兴公司。据此,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4月20日,华兴公司与华安公司(化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滨州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股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安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华安公司在国外借壳上市。因王元昌与华兴公司出现分歧,2008年7月28日,华兴公司下文免去王元昌滨州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并致律师函要求其办理有关证照等事宜的交接。之后华兴公司与华安公司又下文免去王元昌董事职务。2008年9月5日,滨州房地产公司在有关报纸上发布公告,免去王元昌在该公司的一切职务。后双方对股权确认及公司解散事宜协商未果,王元昌于2008年9月11日诉至滨城区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律师意见

   (代理词原文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元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法庭辩论意见:

原告王元昌所享有的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的20%的股权应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元昌与第三人华兴公司于2003年10月份,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其中,华兴公司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权;王元昌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权。对此事实,我方提供了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合作投资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方及第三人也均无异议。

    2006年10月份,华兴公司董事长张飞龙提出,为了融资和扩大影响,要争取集团内有一公司上市。为了支持这项工作,华兴公司与王元昌商定:将王元昌享有的滨州房地产公司的20%的股权在名义上转让给华兴公司,但王元昌的实际股东地位和在公司的其他地位不变。据此,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名义上的滨州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4月份,华兴公司决定由华安公司在国外借壳上市,并将滨州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股权登记在华安公司的名下。对此事实,我方提供了原告王元昌与第三人华兴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滨州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华兴公司与第三人华安公司在2007年4月220日签订的滨州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了原告王元昌的股权在名义上演变登记在第三人华安公司名下的过程。由此,原告王元昌便由名实相符的股东演变为名实分离的股东。

    自2008年6月份开始,第三人华兴公司在经营理念上与原告王元昌发生严重分歧,便产生了与第三人华安公司共同侵吞原告王元昌股权的想法。原告王元昌虽致函第三人华兴公司董事长张飞龙要求恢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股权登记,但张飞龙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通过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更是验证了其要侵吞原告王元昌股权的实际目的。

    为了证实原告王元昌的实际股东地位,我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王元昌与华兴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署的股权合作的补充协议(证据7)以及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19)、对华兴公司董事长张飞龙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据8)、对华安公司董事长张兰英的录音资料(证据9)、华兴公司房地产管理总公司华房〔2008〕1号文件(证据10)、华安公司在2007年5月22日做出关于聘任朱伟林为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证据11)、华兴公司发行的宣传册(证据12)、山东××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函)关于王元昌办理交接的通知(证据15)、2008年9月5日发行的滨州日报(证据17)。以上证据从证据形式看,既有书证,也有视听资料;从出证者的身份看,既有第三人华兴公司的董事长张飞龙,也有第三人华安公司的董事长张兰英(张兰英系张飞龙之姐),还有华兴房地产管理总公司总经理兼华安公司总经理的朱伟林以及本案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华安公司的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从出证者代表的主体看,既代表了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也代表了第三人华兴公司,还代表了第三人华安公司。另外,正因为原告王元昌与第三人华兴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华兴公司与第三人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所以也不存在支付股权交易款的问题。如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对此未能举证。上述证据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客观、全面、充分的反映了原告王元昌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有核实、认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原告王元昌实际股东身份之责。然而,被告滨州房地产公司却在第三人华兴公司的操纵下,违背事实,有意损害一方利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王元昌的实际股东地位不能得以公示,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俊利,2009年4月3日)

    审判经过

    滨城区法院审理此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根据滨州房地产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王元昌已于2003年10月24日将200万元资金投入该公司账户,占该公司20%股份。后王元昌将其所有的滨州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华兴公司,及华兴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华安公司,两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为操作公司上市所作的虚假转让,且两协议均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应为无效协议,王元昌仍实际享有滨州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其实际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据此判决确认了原告王元昌享有滨州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

    滨州房地产公司与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华安公司在国外借壳上市。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证据查明华安公司是在受让了华兴公司的股份后在海外上市。2、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元昌将其所有的滨州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华兴公司及华兴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华安公司,两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操作公司上市所作的虚假转让,且两协议均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应为无效协议”是错误的。第一、原审中认为的“为操作公司上市”无依据。第二、被上诉人王元昌与华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称是为了操作公司上市,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配合华兴公司上市,不是被上诉人的股权上市,假设这种表述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为配合上市将在公司中的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自愿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后,被上诉人与华兴公司之间就不是公司法领域的法律关系,而变化成投资法领域的关系,华兴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对于被上诉人与华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支付转让价款,是债权的实现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协议,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投资问题还另有约定,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第四、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3、原审判决中的另查部分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只是列举了被上诉人王元昌对上诉人滨州房地产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忽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王元昌在被华兴公司免除职务之后,王元昌隐藏公司的相关证件的案件中,已经达到依法处理,公司的相关证件已经由公司掌握;对于王元昌所谓自行任命公司人员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对于王元昌抢走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现在看虽然是在公证机关所谓的证据保全,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对这样的行为的性质有合法的判断,这是违法的行为,公证机关的行为是超越职责范围,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王元昌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应当成为法院支持其主张的依据,司法保护的是合法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仍然采纳了刘俊利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了王元昌在滨州房地产公司享有20%的股权,上诉人滨州房地产公司、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