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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法为南赵村追回八百亩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5-11-05

刘俊利

    2006年5月22日、7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沾化县冯家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与本镇另一村村民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7月31日做出裁判,判决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标的八百亩土地使用权重新回到南赵村村民手中。

  纠纷的由来

2006年5月9日,沾化县冯家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勇旗等村委领导班子成员,向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刘俊利、刘树松律师陈述案情的时候讲到,该村村北有800亩土地,早在1996年就承包给该村村民经营。2006年1月,本村村委会换届。新一届村委会在完善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时本镇另一村村民付某某拿到一份盖有南赵村村委会印章的“荒碱地”土地承包合同书,称自己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30日,由他承包上述800亩土地,承包费65万元,以欠款抵交承包费。南赵村村委会认为,该合同是原村委班子某成员与付某某私自签定的,在签定程序和内容上均有与法相悖之处,且若该合同得以履行,将严重损害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付某某则辩称:他在2004年10月承包南赵村的800亩盐碱地时,经过了一切必需的手续。南赵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7日在本村公示栏上、大街上醒目位置张贴了承包公告,公告中明确了村委会欲将涉案土地对本村及没有冯家镇户口的人发包,并在村委会喇叭里反复宣传,这一行为等于是召开了村民大会。但一直到10月30日前无提异议者,也业无人承包。这才与付某某联系承包,并争取了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为了广泛征求意见,还由246名村民签名表示同意。并将这一情况报镇政府同意后才与付某某签订了合同(付某某书写了欠条,这就等于交纳了承包费,因为村委欠付某某工程款)。付某某对该土地进行了改良,该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年以上。2006年在镇政府的参与下,对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过一次调解,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付某某还认为,当年承包土地时南赵村村委请他承包,是为解决南赵村委所欠巨额债务而签订的。现在,他花费精力和财力对土地进行了治理,又想弄回该土地,拖欠的工程款不还,因而想不通,双方产生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查明事实

  经调查查明,2004年10月30日,沾化县冯家镇南赵村村委会为抵消对外债务,与本镇付家村村民付某某订立了“盐碱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赵村村民委员会将约800亩土地承包给付某某使用,期限30年,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6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南赵村因修村内公路、挖沟等欠款65万元可抵交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承包合同未经登记、确认。

  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南赵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内张贴公告称:“因村内修公路、挖沟、线改、安装自来水及以往拖欠外债;西部村与本村土地所有权的争议”费用。为确保南赵村盐碱地改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村委会研究,公开发包一宗村北土地耕种权。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发包土地概况:宗地位置:村北;面积:见图;起包价:65万元;承包年限:30年;二、承包人资格:本村村民及冯家镇户籍人员均可承包;三、报名时间与地点:承包者须持身份证,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即2004年10月9日,到南赵村村委会报名登记,索取有关材料。并一次性缴清承包费65万元。联系人:赵某某等,法律顾问:刘某某。2004年10月7日。”同时,南赵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喇叭上对公告内容外进行了宣读。

  此处还查明,南赵村共有村民2057人,其中18周岁以上村民1532人;付某某承包的这块土地是南赵村的机动地,相当一部分是耕种多年的土地;在其承包前,该宗土地由南赵村部分村民在承包耕种,至今,还有部分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南赵村村委会与付某某发生争议后,曾在当地镇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形成了调解协议。

  代理意见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沾化县冯家镇南赵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刘俊利、刘树松二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律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盐碱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南赵村原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付某某,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未由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未召集村民会议并讨论通过承包方案,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其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才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对于耕地应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承包。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均属耕地,付某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其承包本村的耕地显然有违以上法律规定。

  再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村委会进行土地发包时,既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未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外,对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具有合同性质,也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若违反了以上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二、双方签订的盐碱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首先,原村委会发包给付某某的800亩土地,平均每年每亩承包费仅为27.08元左右,而新一届村委会进行发包的价格为200至300元左右,两者差距近10倍。若履行原村委会与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然会严重损害本集体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原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付某某时,未告知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承包权,严重损害了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南赵村原村委会与付某某签订的盐碱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集体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及协议。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该合同及协议无效,付某某没提出上诉,至此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