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泉景鸿园商务大厦第9层。
法定代表人:扈长全,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晓发,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英,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新甫街道东西周村新安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秦新旺,任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迟永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晓发、吴大英及原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新泰分公司)、迟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马红祥,被上诉人冷晓发、吴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迟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认定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中出现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另一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且为复印件,上诉人当庭对此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另案中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未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推定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中的《协议书》复印件,无上诉人的授权和追认,即使存在亦属于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3、《协议书》即使存在,亦尚未生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两个生效条件,即双方签名盖章及乙方交付保证金,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也未交付保证金,按照约定,该协议书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承包人必须办理相关施工备案手续,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森信新泰分公司均未办理相关手续,说明上诉人与森信新泰分公司均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无需为该项目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秦新旺签署的《工程量》签单和《森信建筑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宁阳汽车综合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秦新旺是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工程量签单,其也不承认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工程量签单等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迟永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一案件主要证据。该合同可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将该合同列为案件证据进行评析。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冷晓发、吴大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刻意将案件所有证据割裂开,否认《协议书》的合法性,通过(2015)宁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相关材料,可以确定森信新泰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秦新旺在《情况说明》中也认可“森信公司与圣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宁阳汽车城项目)后又承包给了迟永强”,这与我方的主张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我方起诉前,多次到森信公司反映情况,其负责人多次与我方沟通,正是在森信公司领导的安排和指示下,分公司负责人秦新旺与我方对涉案工程确认了工程量和价款,现在森信公司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声称不知道涉案工程的存在,显然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森信公司承包后,已经进行了现场施工,合同内容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森信建筑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宁阳汽车综合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与《工程量》系秦新旺为我方出具的结算凭证,经双方测量校对后签署,客观真实,森信公司称秦新旺是在胁迫下签署,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中出具的调查证明中,秦新旺并没有主张受到了胁迫或其他方式的威胁。森信新泰分公司为保证其与圣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认我方为实际施工人,并积极安排我方进行施工。森信公司的《宁阳汽车城项目签订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其主张秦新旺收到胁迫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三,森信公司与迟永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我方施工的施工量及价款经过了森信公司的书面认可,我方施工的工程也已经投入了使用,森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森系公司不能否认我方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地位,森信公司与我方之间存在实际施工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迟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冷晓发、吴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469440元,承担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2019.17元,并继续承担2015年7月3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圣鑫公司为甲方,被告森信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的宁阳县汽车市场项目承包给乙方,占地600亩,总建筑面积235188平方米,建筑密度20%,容积率0.59,绿地率40%,社会车辆停车位约1000个,二手车交易场所停车位约1000个;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基础土石方开挖,土建基础和钢结构主体)。按标段分期开工建设,一标段先开工约16000平方米工程;合同工期三年,开工日期2015年2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8日;一标段开工日期2015年2月5日(以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定额执行标准以及争议的处理等条款,该协议书项目总投资处未填写数额。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的印章,森信新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秦新旺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为甲方与被告迟永强为乙方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2》,该协议书内容与2015年1月26日圣鑫公司与森信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不同处除填写了项目总投资壹亿贰仟万元以外,还将原协议书中20万元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约定去除,其他均一致。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在《协议书2》上加盖了印章以及秦新旺的私章,被告迟永强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11日,迟永强以被告山东森信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冷晓发、吴大英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宁阳汽车综合市场,工程地址: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十里堡村,建筑面积:231588㎡(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内容及单价:土建工程(水、电、防雷工程除外)综合单价460元/㎡,基础按占地面积0.5计算,如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增加部分按实结算等;付款方式:按大合同同步进行,按月进度拨款,每月25号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10日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7%(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订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工程款,拖欠资金按日息2‰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主体施工砌筑、木工、钢筋等劳务作业的具体内容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甲方栏内签字人为迟永强,加盖的公章为“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阳项目部”,熊荣忠作为乙方代表在乙方栏内签字。涉案工程开工时,秦新旺到达施工现场发现找不到被告迟永强,原告冷晓发持劳务分包合同找到秦新旺,秦新旺不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阻止原告按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工程开工后,原告组织民工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日,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负责人秦新旺在制作于2015年4月11日的一份《工程量》签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13952.08平方米,秦新旺签字内容为“按图纸面积秦新旺”。2015年5月2日,秦新旺与两原告共同打印制作了《森信建筑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宁阳汽车综合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再次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为“A、B区共计平方米13952”,工程总价款为3069440元。秦新旺在“森信建筑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两原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后,未再支付下余工程款,既找不到秦新旺,也找不到迟永强;被告森信公司不认可自己支付了该6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森信公司申请设立了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被告森信公司以书面任命决定书的形式任命秦新旺为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长全在任命书上签字。诉讼中,原告主张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秦新旺向原告出示了其任新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手续,秦新旺说迟永强是这个工地的主要负责人,所以就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圣鑫公司与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合同后需要由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履行加盖被告森信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以及施工进驻手续,这是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森信公司以其分公司未尽到的合同义务主张合同不生效有违诚信,理由不充分,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未履行该约定手续的法律后果,综上,案外人圣鑫公司与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足以认定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与被告迟永强签订的《协议书2》,其施工范围和内容与圣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相同,系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非法转包,且迟永强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该《协议书2》因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无效;同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迟永强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该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该《协议书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迟永强以被告森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被告森信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秦新旺也不认可,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主体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对被告森信公司和森信新泰分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书2》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不充分。根据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负责人秦新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在开工之初秦新旺默认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原告与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秦新旺作为被告森信新泰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为原告结算了工程价款,被告森信公司主张秦新旺出具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清单时受到了胁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秦新旺本人在《情况说明》中亦没有主张受到了胁迫,被告森信公司主张秦新旺受到胁迫不能成立,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冷晓发、吴大英工程款2469440元。二、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冷晓发、吴大英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以2469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2元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新旺未以森信新泰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参与诉讼,本院依职权对秦新旺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当庭调查,并组织双方对秦新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秦新旺认可其代表森信新泰分公司与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建涉案有关工程,并与迟永强签订另份《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迟永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信新泰分公司与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建涉案相关工程,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森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及其不具有真实性,二审中森信新泰分公司负责人秦新旺出庭认可森信新泰分公司与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本院对森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森信新泰分公司作为森信公司的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签订相关合同,森信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该《协议书》因无森信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森信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因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未交付合同保证金而未生效,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协议书》对生效条件作出约定,但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实际施工,本院对森信公司关于该《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森信新泰分公司与迟永强签订另份《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迟永强,一审认定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森信公司虽然未与冷晓发、吴大英直接签署涉案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认可迟永强以森信公司齐阳项目部名义与冷晓发、吴大英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一审中提交的《森信建筑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宁阳汽车综合市场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与《工程量》均有森信新泰分公司负责人秦新旺的签字确认,可认定冷晓发、吴大英对涉案相关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与森信新泰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森信新泰分公司应当依据经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一审认定应由森信公司承担该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森信公司主张秦新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工程量签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2元,由上诉人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