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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普厨房设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1-25

滨州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普厨房设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6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村高村。
法定代表人曹连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科普厨房设备厂。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李韩村。
负责人:李林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科普厨房设备厂(以下简称科普厨房设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通钢构公司虽认可涉案车间工程顶板及墙外板系使用“黄石宝钢”,但亦认为所用材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宝钢0.5mm厚”的质量标准。因被上诉人科普厨房设备厂未经竣工验收已擅自使用了涉案车间工程,故涉案质量纠纷应由相应的法定检测机关做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顶板、墙外板所用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当,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滨州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审判员 徐丽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帅